二零一一年十月十八日
天主教區會就《校本條例》是否違反《基本法》,經過幾級法院的審理,最後由終審法院五位常任法官一致裁定敗訴。在法理上已沒有甚麼再可質疑之處,但法院判詞對釐清學校行政(政)和宗教使命(教)兩方面的關係卻很有啟示作用。
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和常任法官李義認為,倘根據教區說法,有關《基本法》條文是保障教區過往辦學模式不變,政府便無法制定統一教學政策。在新政策下,宗教組織仍有權為學校訂立使命,校董會亦須執行,而辦學團體仍擁有法團校董會的大比數控制權。
終審法院指上訴庭認為《基本法》141條只是保障宗教組織可一如既往繼續辦學,終院認為其詮釋有誤。正確的解讀是:保障宗教組織可按以往慣例,行使宗教信仰及舉辦活動,政府無權禁止學校上宗教課或晨禱等宗教活動,但卻有權更改不干涉宗教自由的政策。
這很顯然就是把學校行政和宗教使命分別看待。宗教學校推行其相關宗教信仰,屬於學校使命範圍。《校本條例》明確要求辦學團體須「訂定學校的抱負和使命」(40AE1b),並「透過辦學團體校董而確保學校實踐其辦學使命」(40AE1c)。所有關於宗教方面的權責,其實已包含條例之中,並確保其運作暢順。終審法院所舉上宗教課和晨禱,只是學校有關宗教活動的兩個例子,其他有關活動也應按相同方法處理。
但關於學校行政問題、如何管理學校問題,便要用一個變遷的角度來考量。《校本條例》制訂的主要目的,是透過增加辦學透明度及有效運用公帑以提高教育質素,這其實可以遠溯1991年已有的一個源遠流長的規劃。這是學校行政與時並進的一種方式,根本不能用妨礙宗教辦學這種概念來加以禁制,這便是終審法院所判定政府「有權更改不干涉宗教自由的政策」的根據,目的是確保政府能「制定統一教學政策」。
這點概念的釐清很重要。宗教團體一直最擔心的「影響宗教理念的推行」根本不會存在。相反學校行政在適應時代發展而有合理的演進卻能提高教學質素。辦學團體能確保宗教辦學,這是權;學校行政能確保與時並進,這是責,兩者的分際還是很清晰的。所以有辦學團體埋怨「有責無權」,其實也應從權責的本質作思考的根據。例如由法團校董會而非由辦學團體委任校長,這是屬於學校行政的範疇,辦學團體有需要履行執行條例的責任。如果把委任校長(屬於學校行政的範疇)看作一種權,可以越過法團校董會執行,便違反了《校本條例》的精神。
宗教學校有堅持宗教辦學的權,同時有推動學校行政改革的責,這才是令「孩子接受良好教育」的重要依據。
一項糾纏六年的訴訟,當中浪費不少時間和金錢(訴訟費用),如果根本的立足點是建基於對辦學權責的誤判,因「教」和「政」的分際有所誤解,這歸根究柢是一件很可惜的事。